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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导读

基于医患关系中的医疗事故的危害及原因探析

来源:现代预防医学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3-13

1 引言

医疗事故罪以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必备要件。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理应成为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因此,生命健康权理所当然的应该成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之一。再有,在现行刑法体系中医疗事故罪被置于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由此可知,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卫生秩序。而同类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同类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具体化。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医疗事故,违背了治病救人的崇高使命,不仅损害了“白衣天使”的美好形象,更破坏了整个医疗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不仅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也侵害了医疗秩序。

2 医疗事故的危害影响分析

(1)就诊人死亡。传统理论认为,死亡是指呼吸和心跳的停止。但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面临严峻的挑战,现代医学发现死亡是一个分层次的过程,呼吸和心跳停止人并没有死,有的在呼吸和心跳停止数小时后经过心脏起搏器等抢救措施,仍然可以恢复心跳。于是,西方首先提出了脑死亡说。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的完全的、不可逆的丧失。脑死亡的提出有效的促进了器官移植的发展,并可以节约大量的医疗资源。那些呼吸和心跳虽没停止但已经被证明脑功能完全、不可逆的丧失的病人将被宣告死亡,不再抢救,从而可以把有限的医疗资源充分利用。目前,英国、美国,法国和加拿大等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脑死亡标准。在我国,不管法律界还是医学界都有学者撰写著作呼吁我国确立脑死亡标准,但这仅仅是部分学者的主张而已,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确立脑死亡标准。因此,医疗事故罪中就诊人死亡的判断标准仍应采取传统的死亡标准,即呼吸和心跳的停止。

(2)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本文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以人体伤害标准即“刑法标准”来判断,而且只包括重伤,不包括轻伤。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采用“医学标准”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如果采用“医学标准”作为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则先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以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现在的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只有其鉴定确认该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司法机关才能进一步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这样实质上是中华医学会在对医疗纠纷进行实质性判断,那么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从何谈起?只有采用“刑法标准”,才能为司法权的提前介入提供保障。二是采用“刑法标准”有利于保持刑法规定的一致性,维护法律内部的统一。医疗事故罪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业务过失犯罪还有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等,这些犯罪在确定伤害标准时无不以人体伤害标准为准,并没有其他像医学标准那样的特殊标准。因此,将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统一为刑法标准,有利于刑法内部规定的统一性与一致性。

3 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

根据罪责自负,反对株连这一现代刑法基本理念,犯罪人只对他的危害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不是犯罪人自身引起的危害结果即使再严重也不能归责于该犯罪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成为对犯罪人归责的客观基础,研究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具体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间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证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认定该医务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尤其是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与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性,使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更加难以判断,往往需要进行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才能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事故罪因果关系的表现也比较复杂,主要有一因一果型、一因多果型、多因一果型和多因多果型等表现形式。